主播网上“吐槽”公司,是否侵犯名誉权?| 以案说法

admin 阅读:139 2024-08-20 09:09:01 评论:0

名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保护的人格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随着直播行业的兴起,短视频的用户规模突破十亿大关,在自媒体平台上的名誉侵权行为也日趋普遍。作为一名拥有一定粉丝量的“网红”主播,通过短视频方式恶意“吐槽”所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8月19日,记者从郑州自贸区法院获悉一起名誉侵权纠纷案。

龚某系某传媒公司签约艺人,因欲与公司解约而产生纠纷,便在网络平台发布多条称“被公司和工会敲诈、该公司是皮包公司且长期拖欠员工工资”等内容的视频,两天后删除。传媒公司认为以上言论系龚某编造虚构,误导他人且损害公司及主播名誉,要求龚某停止在网络上散布不实言论,在抖音、微信朋友圈或相关媒体刊登道歉信,并因侵权所产生的费用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龚某发布视频中称其被公司敲诈等内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发布言论缺乏事实依据,因龚某系有一定粉丝基础网红主播,其恶意发布不实言论传播范围较大,客观上影响了社会公众对该传媒公司的正向评价,损害原告的名誉,构成名誉侵权,判决龚某在涉诉抖音号平台上发布致歉声明。鉴于原告其他诉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予以驳回。

承办此案法官表示,表达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受法律保障的,公开表达自己的意见、主张、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包含寻求信息和思想的权利、接受信息和思想的权利以及传播信息和思想的权利。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看,应当符合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具体到本案中,自媒体用户的表达自由既不能因维护表达自由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因保护民事主体而牺牲表达自由。随着自媒体行业飞速的发展,短视频应用之广导致侵权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传播速度更快、影响范围更广、造成后果更严重。而作为自媒体用户的网红主播,其随着粉丝数量的增多,自由表达的影响力亦在不断扩大,若其以员工身份在网上发帖讨薪或控诉不合理制度的内容属实,且未使用夸大、捏造、侮辱、诽谤等言辞,该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但有一定粉丝基础的网红主播,将恶意编造不实信息发至具有传播影响力的平台,以此“吐槽”老东家,虽然两天后删除,依然需要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侵权人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编:刘安琪 | 审校:张翼鹏 | 审核:李震 | 监审:万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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